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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江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友、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9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本院同意后,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1日以商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以及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等人经预谋,利用周某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余某营业所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方式,在该营业所贷款12万元,用于江某某从事经营活动。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中国农业银行是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全资公司。如果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行为较轻,应免除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称: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案发后将剩余某部分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经预谋,利用周某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余某营业所副主任(支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余某芹、余某国、余某松、雷显松)名义贷款的方式,在该营业所贷款12万元,用于江某某从事经营活动。案发前,被告人江某某已归还部分公款及利息,案发后已归还全部公款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03年6月下旬一天,江某副行长对我说,她弟江某赌博扯了点帐,想跟江某某学着做生意,想贷几万元款,并说让江某某找几个身份证,以他的名义贷,行里由她负责。听说是江某用款,我就没说啥。当天下午回余某后,我就把信贷员詹某某、余某甲、朱行政、洪念友喊到一起,说江某长安排给江某某贷款,你们抓紧办。第二天江某找到我问“贷款可以办了呗”江某又把江某某叫来,我让他们抓紧把手续送来。过了一天,江某某拿来八个身份证,用四个贷款,用四个担保。因为时间紧,我们所里人帮他办理完善四笔贷款手续,分别是用余某芹、余某国、雷显松、余某松的名字贷的,每人3万,共计12万,手续完备后我就赶到县行,当天就批了。当时借据都让江某某签的名,因江某某等着去武汉进货,他先走,让把钱打在他指定的银行卡上。6月30日,营业所将12万元直接打到了该卡上。像这种贷款,借款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工资收入证明,担保人的身份证和工资收入证明,这些证明材料是江某某一块交来的。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003年6月,江某找到我说,他想做摩托车生意,需贷十几万元款,让我找四个人的身份证帮贷款,再找四个人的身份证作担保,他负责去找周某某,碍于情面,我就答应了。过两天,江某去余某找周某某,并让我也去了周某某的办公室,江某在周某办公室问我手续带了没有我说没有,周某某说手续带来直接找信贷员。之后,我去我的家俱厂找八个亲戚拿了八个人的身份证,并打电话告诉了江某,江某当天找到我,递给我六张盖上公章的空白纸(四张余某镇政府,二张余某兽医站),并让我再找两个人的身份证明一块交到营业所,还让我刻八个人的私章。于是,我在余某街上按身份证刻了八个人的私章。(我)又到何冲小学,让校长江某在两张稿纸上盖上学校的公章。第二天,我带了手续到营业所贷的款,贷款人用的是余某芹、余某松、雷咸松、余某国的名字,办贷款手续时,贷款人、担保人均未到场,他们也不知情。贷款批下后,江某让我去武汉帮他进货,我先去武汉同经销商谈的,让营业所人员将贷款汇到武汉经销商个人账户上。按12万元进的货,共30辆摩托车(双狮牌)。经销商印象中姓马。

江某生意没做时我拉了他店里的十几辆车,价值五、六万,经结算,拉的货与我还的贷款差不多,两相抵。因(江某)在经营过程中我拉有(他的)一万元左右的摩托车没给他钱。江某就又给我打了4万元的欠条,说以后有钱再还,让我把(剩余)贷款还掉。今年6月11日中午,江某一个姓周某老表到我家替江某还了这4万元,原条被姓周某拿去了,我留一张欠条复印件。

3、证人江X的证言:不是2003年就是2004年,江某某让我做摩托车生意,他给我选了“双狮牌”。我因资金不足,我邀请吴河街上修摩托车的吴谋军合伙做,他同意并一次性投入10万元,我投资有7、8万,租的是刘新民的房子。大概做了十个月左右,我共进了三次货,第一次让江某某帮我进的,我给他6万元现金,进有十五、六辆;第二次也是江某某帮我进的,我给他3万元现金,进有七、八辆;第三次我与江某某一起去,我带有1万元现金,江某某帮我垫4万元,进有二十多辆,回来后我打了4万元欠条给他。(我)一直没跟江某某结算,直到检察院查我,我老表周某明(才)替我还他。我投资的8万元有x元是我姐给的,原是父母的遗属定补,有x元钱是江某华借给我的,有x元是我自己的。

4、证人朱XX证言:几年前的一个晚上,原主任周某某把我叫到信贷室,信贷室里还有詹某某,江某某。周某任对我说,江某某有几笔贷款,你们把文本扎好,我填了二份,分列是余某芹、余某国的,每笔3万元,詹某某填几份我不清楚,贷款人的名字都是江某某代签的。文本中贷款人、担保人收入证明应该是江某某提供先盖好有单位印鉴的空白纸,我只负责填写,担保人、贷款人我都不认识,也没实际调查过,填好后交由周某任签字上报。证人詹某某证实:根据周某某安排,为江某某以他人名义办理四笔贷款的时间、金额、过程与朱行政证言一致。并证实雷咸松、余某松的文本是其所填写,当时还发现余某芹不是乡(镇)政府的人,对周某任说了,周某贷款是江某副行长介绍的。证人余某甲证实:江某某分别以余某松、雷咸松、余某芹、余某国名义共贷x元。周某某跟我说过是江某安排的,我也没反对,手续当天就办好了。证人李某某证实:余某芹、余某国、余某松、雷咸松四笔贷款我是审批人,我只对贷款手续进行程序性审查,对贷款人的身份情况由经办人调查,审批这四笔贷款江某是否跟我打过招呼,我想不起来了。

5、证人周XX证言:江某逮起来后,我打电话问邹琴,她说是因为江某某贷款牵扯到江某,因我们是表兄弟,想为他把欠款还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租车到余某,找到江某某,江某某把欠条递给我,我将4万元钱交给江某某,欠条我撕了。证人余某乙证实:周某明替江某还4万元欠款的情况与周某明的证言一致。

6、证人洪XX证言:江某某在我们营业所贷有18万元,其中6万元是以他和他妻子的名义贷的,12万元是以雷咸松、余某松、余某芹、余某国的名字贷的。听詹某某说这12万元钱是江某用了,这些内幕我不清楚。

7、证人吴XX证言:我与江某没有合伙做生意,也没在江某摩托车店投过资,我去过他的店,给他一些销售技术指导和修理。证人陈某某证实:不认识江某,也没帮吴谋军与江某之间进行过帐目结算。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外甥江某没有向我家借过钱,我家也没在江某面前存过钱,我儿江某(清)华当时在城里给别人卖摩托,修摩托。证人余某丙证实:2003年下半年,江某找到我说他刚开一个摩托车店,让我帮他看店,我就去了。他的店在车站路有二间门面,店内当时有三十几辆摩托车。我去后,江某问我有没有下岗证我说有,他说用我的下岗证办营业执照,可免三年税,我就把身份证、下岗证借给江某用了。

8、证人余XX、余XX证明:两人未在余某营业所贷过款。证人余某丁证实:我儿余某松从没有在余某营业所贷款,签名和私章均不是我儿和我儿所写。证人田某某证实:自己从未给任何人担保过贷款,更没给余某芹担保过贷款。

9、证人谭XX证明:我是余某镇政府秘书,掌管印章,雷咸松、余某国、余某芹不是余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公章不是我加盖的,江某某也没找过我为四人加章,当时印章管理较乱,许多人可接触印章。证人岳克成证明:我当时任兽医站站长,是江某找我盖两张空白的稿纸说有用。因关系不错,我就出具了。江某珍、唐志强不是我单位职工。证人江某证明:2003年6月份江某某到何冲小学找我,校印放在办公桌上,他让盖两张空白稿纸。田某秀、田某芳不是我校老师。

10、证人刘XX、刘XX、江XX、涂XX证明:四人均证实,2003年至2004期间,江某曾在城关机械厂楼下开店销售摩托车的事实。

11、借款凭据4张及相关报审手续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以余某芹、余某国、余某松、雷咸松的名字贷款12万元的事实。

12、存款凭条证实:2003年6月30日,余某营业所将余某芹、余某国、余某松、雷咸松四人贷款共12万元存入户名为马某兵的帐(卡)号上的事实。

13、借条复印件证实:2004年12月1日江某出据欠江某某摩托车款4万元的事实。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在2005年以前属国有企业。

15、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江某以余某丙名义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其发证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

16、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文件证实:周某某在案发时任余某营业所副主任(主持工作)的事实。

17、罚没收据证实:案发后江某某将剩余某款全部归还的事实。

18、案发证明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共谋,利用周某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余某营业所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被告人江某某从事经营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中国农业银行不是国有全资企业,周某某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农业银行在上市之前是国有全资企业,企业的性质有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2005年度的工商登记为据,被告人周某某是该企业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故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部分公款及利息,案发后又将剩余某部分全部归还,属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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