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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钟某某、谢某、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恒丰大酒店附楼。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关家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上诉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某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16时35分许,钟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由青树坪金星加油站路口驶入320国道左转弯时,与从邵东往双峰县城方向行使的由谢某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邹某某、刘君桥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事故现场呈东西走向的水泥公路,道路总宽为12m,其中机动车道宽为8m,南北两侧非机动车道各为2m,道路平坦,视线一般,湘x大客车前保险杠右侧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右边车门损坏,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门相碰撞,两车碰撞后距离为14m。湘x大客车左、右前轮分别留有14m、20.7m长的制动拖印,两条拖印起点距南侧机动车道边线为4.9m、1.5m。其左、右后轮留有49.6m、51.2m的制动横扫拖印,其起点分别距南侧机动车道边线为2.8m、1.1m。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左轮留有一条8.6m长的拖印,起点距南侧机动车道边线为4.9m。该车侧翻后的擦痕长为9m,起点距南侧机动车道边线为4m。基于以上交通事故事实,该大队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使,且驾驶室严重超坐,在驶入国道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谢某驾驶车辆上路行使时未注意安全,且超速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邹某某与案外人刘君桥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9月11日邹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峰县中医院治疗至2008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7天。其中2008年4月15日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其伤于2008年4月14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以娄正中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骨第一足骨骨折,尚未治愈,须继续治疗,属于十级伤残。附:一、鉴定前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10个月,继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术费)2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不超过2人;二、鉴定费500元另行计算认定。邹某某从2006年6月14日起暂住在邵东县X镇,从事屠宰行业。邹某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包括鉴定费)x.6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邹某某的伤尚未痊愈,且需取出内固定,因此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2万元,予以采纳;(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12元/天×227天=2724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多次输血的情况和伤残情况确定按医疗费的25%计算,即x.64×25%=x.6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邹某某系农村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比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89.81元/年×20年×10%=6779.62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07年9月11日)至鉴定日(2008年4月14日)再至鉴定后10个月,共计为516天。邹某某从事屠宰行业,其收入状况可以比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确定,因此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516天=x.4元;(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护理人员为2人,邹某某家属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本地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计算为:8610元÷365天×227天×2人=x.42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邹某某在双峰中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情况,及陪护人员在护理期间需多次往返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4元。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支付邹某某x.04元。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湘x大客车已在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使,且驾驶室严重超坐,在驶入国道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观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驾驶车辆行使时未注意安全,且超速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对邹某某的损失应由钟某某与谢某按各自责任大小合理分担;谢某所驾驶的湘x大客车系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故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但谢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某某与谢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邹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钟某某与谢某的雇主即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湘x大客车已在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天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邹某某要求计算财产损失2350元,邹某某要求计算住宿费与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工资生活费,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以支持。据此,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邹某某的损失x.74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x.44元;由钟某某赔偿x.38元;由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x.92元;钟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对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钟某某负担1740元,由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160元。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残疾赔偿金6779.62元,改判为x.34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亦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邹某某的营养费损失为x.66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邹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过高,应认定为500元为宜;3、原审判令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与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此判决直接侵害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邹某某的营养费x.66元,改判邹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并判令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邹某某的赔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与钟某某对邹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二审中,上诉人邹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娄底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衡阳县人民法院的(2008)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另查明,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现已变更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概括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关于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邹某某系农村户口,虽然邹某某提供了两本暂住证以及一份动物防疫合格证,但该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有效期限为2007年7月8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有效期;邹某某并未提交诸如房屋租赁合同、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等证据,故邹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妥当的。二、关于原审对邹某某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邹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伤残补偿等各项损失13万元,原审根据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治疗过程中输血的情况和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x.66元,并无不妥。关于邹某某交通费的认定,原审经考虑邹某某在双峰县中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以及陪护人员在护理期间需多次往返的情况,结合邹某某所提交的票据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也是较为合理的。三、关于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案中邹某某的人身损害系钟某某所驾驶的正三轮车与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大客车相撞所造成的,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钟某某与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并进而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妥当的。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08)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与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邹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475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审判员张韧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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