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市耀成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市耀成混泥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原告湘潭市耀成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湘潭市耀成混泥土有限公司撤诉。
二、解除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冻结的银行存款74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6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向俊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