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甲○○
丁○○
乙○○
丙○○
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甲○○、丙○○及再審原告丁○○之被繼承人許明珠,同年月
十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丙○○部分)、七日(甲○○、
許明珠、乙○○部分),分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丙○○部分)
、同年月二十四日(甲○○、許明珠部分)、同年月二十七日(乙○○部
分,期間末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
告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
法官阮富枝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