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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2.九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阮富枝、蘇清恭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甲○○

丁○○

乙○○

丙○○

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甲○○、丙○○及再審原告丁○○之被繼承人許明珠,同年月

十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丙○○部分)、七日(甲○○、

許明珠、乙○○部分),分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丙○○部分)

、同年月二十四日(甲○○、許明珠部分)、同年月二十七日(乙○○部

分,期間末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

告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

法官阮富枝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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