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王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及被上诉人杨某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丙、杨某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534-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经汝州市X乡X村霍木良介绍,被告王某乙与李某甲达成协议,由王某乙提供材料,李某甲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对王某乙的上房进行装修,完工后王某乙给其支付报酬。协议达成后,李某甲组织杨某前等人开始进行装修工作。2007年12月16日下午,杨某前在王某乙家上房一楼后墙做装修工作时从工作架上掉下来。李某甲发现后将杨某前送往杨某卫生院急诊科以“和玉斌”之名就诊,经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后因该医院条件有限,李某甲又将杨某前转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杨某前的病情为:脑干出血和高血压脑病。2007年12月17日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救治杨某前在杨某卫生院花费医疗费96.70元,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44.91元,共计1541.61元,其中李某甲支付396.70元。杨某前死亡后李某甲曾支付李某丙3500元。现杨某前之妻李某丙、之母王某丁、之子杨某戊、杨某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杨某前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
另查明,1、杨某前兄妹共8人,父亲已去世,母亲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被告杨某庚系被告李某甲之妻。被告李某甲现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乙与李某甲达成协议,由王某乙提供材料,李某甲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对王某乙的上房进行装修,完工后王某乙给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协议达成后,李某甲开始带领杨某前等人开始装修工作,李某甲与杨某前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2007年12月16日下午杨某前跟随李某甲在王某乙上房一楼后墙做装修工作时从工作架上掉下来。李某甲发现后将杨某前送往杨某卫生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后因该医院条件有限,李某甲又将杨某前转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和高血压脑病。2007年12月17日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本院调查王某强的笔录、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杨某前的首次病历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致使杨某前从工作架上掉下来,其对杨某前的死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前在工作中也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患有高血压脑病,故杨某前的死亡其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乙在选任施工队伍时因未能选任具有资格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因此其对杨某前的死亡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某前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5年÷8人)2117.79元、丧葬费(x元÷2)x元、医疗费1541.61元,上述损失共计x.40元。根据过错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应承担损失的70%,即x.88元。被告王某乙承担损失的10%即x.84元,其它损失应由杨某前承担。因杨某前的死亡也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每人5000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杨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88元(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3896.70元)。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22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5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上诉称,杨某前就是因脑血管疾病意外死亡,并不是摔死的,这是事实。我与杨某前之间系松散型民间合伙法律关系,都是受雇于王某乙。请求驳回李某丙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在选任施工队时因未能选任具有资格的施工队而对杨某前的死有过错属认定错误。因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农村私人住宅的建筑队的资质作出规定。我对杨某前的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某前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病同时还从事重体力劳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让其承担20%的责任过轻。同时,原审确定的丧葬费畸高,应酌情减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王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辩称,证人王某强在事发时,也在王某乙家作雇工。王某乙将自己家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李某甲,李某甲系承揽人,杨某前系雇员,工资按日结算。根据证人证言及法庭的调查,杨某前系摔伤头部引起的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是在李某前死亡三个小时后才知道的。原审让雇主李某甲承担责任是恰当的。王某乙称其将工程承包给李某甲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这与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相矛盾。原审关于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庚经传票传唤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李某甲达成协议后,由李某甲按照定作人王某乙的要求对其上房进行装修并交付工作成果,王某乙支付报酬,王某乙与李某甲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李某甲带领杨某前等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李某甲与杨某前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007年12月16日下午杨某前跟随李某甲在王某乙上房一楼后墙做装修工作时从工作架上掉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杨某前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损害,雇主李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乙选任没有施工安全保障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正确。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75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