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与本人签订了商住楼施工合同,本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商住楼工程保质保量进行了施工,被告验收后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08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x元不错,但原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到现在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所以不能付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13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商住楼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某的妻子于2008年1月20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某某工程款x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分文,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