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荣,(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国权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以急需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年,口头承诺按信用社利率计利息给原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每次都以暂时没钱为借口进行拖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信用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2008年1月26日被告书立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月26日被告以急需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款是信用社款),期限二年。借款人李某。2008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之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利息计算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乙。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