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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丈夫王崇民于198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9日王崇民因病去世。王生前于1999年8月以原汝州市委书记吴孟铎之名购汝州市物价局职工集资楼一套。后王崇民因病需要用钱,未经原告同意,于2001年11月14日和被告孙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崇民)自愿将位于汝州市物价局院内家属楼五楼北门的商品房一套及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转让给乙方(孙某某),乙方给付甲方价款8万元。当日,王崇民向被告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购房款8万元。

原判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之夫王崇民生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含空调2台)以8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孙某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夫王崇民生前与被告孙某某所签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孙某某应返还原告杨某某位于汝州市物价局院内家属楼五楼北门的商品房一套及“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杨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购房款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位于汝州市物价局院内家属楼五楼北门的商品房一套及“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购房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杨某某、孙某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自己与王崇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已履行8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判决遗漏本案实质即合同效力问题,进判决返还财产,属于漏判。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王崇民与被上诉人有一子一女,王崇民患病前即与他人同居,王崇民有过错,后王崇民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即本案涉及的房屋,依法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另外,根据汝州市物价局的规定该局家属楼是不允许转让的,上诉人明知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与王崇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房产证,又明知王崇民的行为属于单方无效行为,仍与王崇民签订合同,在取得该房屋后,上诉人并未实际占用居住,其行为有恶意侵吞被上诉人财产之嫌。综上,上诉人与王崇民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丈夫王崇民于1999年8月以原汝州市委书记吴孟铎之名购汝州市物价局职工集资楼一套,当时约定“此房系王崇民交款,王崇民居住,没有办房产证之前,所有权归物价局所有,未经同意,不得买卖和转让。”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王崇民在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含空调2台)以8万元价格卖给上诉人孙某某,其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负有一定的过错。现王崇民已死亡,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其妻以及财产(该房屋)继承者,应对该过错责任负责。上诉人明知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与王崇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房产证,仍与王崇民签订合同,在取得该房屋后,上诉人并未实际占用居住,故王崇民与上诉人孙某某所签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对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得知其房屋被处理后,即到法院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在确认王崇民与孙某某所签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的基础上,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不存在漏判。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原判在确认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的基础上,简单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欠妥,该部分应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公平原则,对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失,以孙某某承担30,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70为宜,损失按其所付款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部分,即: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某位于汝州市物价局院内家属楼五楼北门的商品房一套及“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杨某某返还孙某某购房款8万元。

二、杨某某支付孙某某该8万元利息的70(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杨某某、孙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费3600元,由杨某某、孙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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