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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黔江供销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社职工,住(略)-1。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黔江供销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7月20日对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被上诉人黔江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黔江供销合作社原下属单位黔江地区农资公司的尿素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到2007年3月一直未能得到理赔。为了能及时获得理赔,2007年4月18日黔江供销社与何某某签订了《债权追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黔江供销社有合法债权(尿素海损理赔案)委托何某某催收,何某某自愿承接催收该款。同时约定,黔江供销社按催收回来款项的40%给何某某计付报酬,该报酬的给付以现金(人民币)方式支付,支付时间以款到黔江供销社指定的账户三日内为限。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何某某向黔江供销社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定金)一万元。后何某某受黔江供销社委托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参加了诉讼和签收了(2007)渝三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黔江供销社向重庆市涪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某某在履行《债权追收协议书》的过程中未能给黔江供销社收回一分债权,于是黔江供销社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了《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关于解除与何某某委托关系的通知》。何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收到此通知后,认为黔江供销社单方终止协议不合法,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某某诉称:黔江供销社为催收回尿素海损保险理赔案件的赔偿款,和何某某签订了《债权追收协议书》。协议生效后,何某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出了相关费用,黔江供销社的理赔案件如愿胜诉。该债权正在执行兑现过程中,黔江供销社更换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便擅自解除与何某某的债权追收协议,何某某的催收工作被迫终止。黔江供销社违法解除协议,意在拒绝支付何某某的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黔江供销社单方解除与何某某《债权追收协议书》的通知无效,同时判令黔江供销社按《债权追收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何某某报酬x元,

被告黔江供销社辩称:何某某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黔江供销社的海损理赔案已有判决结果;法院在办理海损赔偿案中何某某没有做多大工作,只是代黔江供销社签收了法律文书;何某某作为普通公民不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黔江供销社于2007年4月18日达成的《债权追收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债权追收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但黔江供销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09年3月8日单方解除《债权追收协议书》,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双倍返还何某某定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追收协议书》是赋予何某某单独完成债权追收义务,但从实际履行《债权追收协议书》来看,作为自然人的何某某根本不可能履行《债权追收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实现黔江供销社的债权,要实现黔江供销社的债权须借助国家公权力,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故黔江供销社单方解除与何某某签订的《债权追收协议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何某某在履行《债权追收协议书》中,虽未能给黔江供销社追收回一分债权,但在诉讼阶段确实参加了诉讼活动,实际也做了一些有利于黔江供销社债权实现的工作,其付出的劳动代价,应得到合理补偿,酌情由黔江供销社补偿何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何某某所交定金x元,并补偿原告何某某劳动报酬x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负担1500元,其余40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黔江供销社支付何某某报酬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何某某在履行债权追收协议中未为黔江供销社收回一分债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黔江供销社的尿素海损理赔案件经涪陵区法院再审改判黔江供销社胜诉,致使黔江供销社的债权从法律角度得以实现。后何某某代理黔江供销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将x元的执行款划到了法院的帐户上。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且被执行单位保险公司不存在兑现能力的风险。故黔江供销社的债权从法律角度已经实现,何某兑现只是时间问题。二、黔江供销社解除与何某某的《债权追收协议书》是无效的,且该解除行为与黔江供销社应否按约支付报酬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因黔江供销社的债权已从法律角度实现,何某某已按约履行了债权追收协议的义务,无论黔江供销社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都应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三、原判判决由黔江供销社补偿何某某报酬x元于情于法与本案的事实不符,黔江供销社应按约支付何某某报酬x元。

被上诉人黔江供销社辩称:一、何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签收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25日才提起上诉,其上诉已超过了法定上诉期,原判已生效。二、何某某诉称的事实严重不实。代理黔江供销社尿素海损理赔案件三次开庭参加诉讼的是张进,涪陵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黔江供销社的代理人系张进。何某某与黔江供销社签债权追收协议在涪陵区法院民事判决出台前几天,事实上黔江供销社已经胜诉,何某某只是作为二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后保险公司申诉,黔江供销社认为何某某无力参加诉讼,故解除了合同。三、法律规定公民代理不能收取代理费,何某某与黔江供销社签订的《债权追收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何某某未为黔江供销社收到任何某项,其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原判确定的x元报酬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何某某提起上诉是否超过了上诉期这一事实,二审中黔江供销社提交了挂号信查询单据,载明x号邮件签收人何某某已于2009年12月26日签收;何某某提交了封发邮件清单一份,载明邮局投递给何某某的邮件编号为x,邮局经办人向彬在该清单上批注有“何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到我局查询邮件,此邮件已于2010年5月10日退回原址”。因挂号信查询系统载明的邮单号与邮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清单上载明的邮单号不一致,该查询单据不能证明何某某已签收法律文书。黔江区法院通过挂号信方式向何某某送达民事判决书,该邮件未经何某某签收而退回,何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在黔江区法院复印了判决书,次日才起算上诉期,何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提交上诉状未超过上诉期。

另查明:黔江供销社(原黔江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原八一六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涪陵区枳城区法院于1996年6月20日作出(1996)涪枳经初字第X号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赔偿黔江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损失x元并从199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9日作出(1996)渝三中经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1996)涪枳经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对黔江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损失不予赔偿。后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再审本案,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0)涪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赔偿黔江供销社损失x元并从199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何某某作为黔江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渝三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16日,黔江供销社委托何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帐户扣划存款x元(x元+x元)到法院帐户。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涪陵区法院暂缓执行,2009年3月1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驳回申诉。黔江供销社于2009年6月17日从重庆市涪陵区法院领到执行款x元,于2009年11月18日领到执行款x元,于2010年2月9日领到执行款x.0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债权追收协议书》的定性及效力、黔江供销社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解除后黔江供销社应否支付何某某报酬及报酬数额的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定性及效力问题。黔江供销社将尿素海损理赔案件的应收理赔款委托给何某某催收,何某某承接催收,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黔江供销社认为,因何某某为未取得(略)执业资格的公民,进行诉讼代理不能收取费用,而《债权追收协议书》约定以何某某催收回来款项的40%作为其报酬,违反了公民代理不能收取费用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黔江供销社与何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从何某某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看,是以诉讼方式为黔江供销社催收款行,双方的委托合同实为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合同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而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略)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略)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略)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规定应为管理型规范,违反该规定受到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2007年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略)法》并没有公民代理不能收取费用的规定。故黔江供销社辩称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黔江供销社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黔江供发[2008]X号《关于解除与何某某委托关系的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一是尿素海损理赔案件尚需法院判决确定,债权尚未确定;二是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何某某的身份不符,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不能收费;三是何某某无调查取证的权利,不能胜任诉讼代理人的工作。该通知于2009年3月18日送达给何某某,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故何某某提出的黔江供销社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三、对于合同解除后黔江供销社应否支付何某某报酬及报酬数额的确定。

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实为委托代理合同,尿素海损理赔案件的债权可通过诉讼方式确定;黔江供销社解除合同发生在新修正的《(略)法》施行之后,公民代理收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略)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未限制公民代理诉讼不能收集调查证据。据此,黔江供销社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三个理由均不能归责于何某某。

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黔江供销社与何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报酬的给付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时间以款到黔江供销社指定的账户三日内为限。2009年3月18日双方的委托合同解除,但重庆市涪陵区法院的执行款项尚未划到黔江供销社的帐户,双方约定的按收回款项的40%支付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黔江供销社不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因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何某某,故黔江供销社应当向何某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判以何某某为债权催收付出了一定劳动,酌情确定支付报酬x元,其自由裁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何某某在一审中只主张要求退还保证金x元,并未请求双倍返还,原判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黔江供销社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诉讼费用计算有误,应为6200元(x元×0.015+130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52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供销合作社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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