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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7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新野县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及副院长期间,收受邵杰等人现金x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乔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受贿数额应为x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收受邵杰送的x元,武文华送的5000元,郭占国送的5000元不构成受贿,被告人侯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且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新野县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期间,与北京伊高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邵杰洽谈购买一台“日立”牌CT机合同,以380万元购买该台CT机,事后邵杰为了表示感谢,于2004年春节前一天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侯某某将此1万元用于购买推拉箱、照相机及日常用品。

2、2005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新野县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期间,与郑州环方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全清涛签订购买一台透析机合同,以30万元购买该台透析机,事后为表示感谢以及为了拉好和侯某某之间的关系,全清涛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000元。侯某某收受这6000元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05年12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新野县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期间,与郑州亿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武文华签订购买一套ICU重症监护仪合同,以39万元购买该重症监护仪,为感谢侯某某在签订合同时的关照,同时为了催要货款,2006年国庆节左右,武文华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侯某某收受这5000元后购买一套价值4000多元的渔具,余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07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新野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兼管设备科期间,与洛阳日正用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李江签订购买一台医用制氧机合同,以60万元购买该制氧设备,事后李江为了感谢侯某某在此业务中给予的关照,同时为了让侯某某帮忙多宣传设备,在设备到货之后,李江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000元。侯某某收受这6000元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5、2007年5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新野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兼管设备科期间,北京宣中医药科技开发中心心销售给新野县人民医院一台价值68.6万元的超声聚焦刀,该中心主任郭占国为了让侯某某帮忙在维护设备中给予照顾,于2008年初的一天到侯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侯某某收受这5000元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新野县纪委在查办新野县人民医院原院长董荣显案件过程中,于2010年5月25日找侯某某谈话时,侯某某主动交代了纪委均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邵×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于2003年为帮助照顾北京伊高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邵×与新野县人民医院签订CT机购销合同,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邵×现金x元的事实。

3、证人全××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在2005年6月份为关照郑州环方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全清涛与新野县人民医院签订透析机购销合同,收受全××现金6000元的事实。

4、证人武××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在2005年12月为帮助郑州亿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武××与新野县人民医院签订重症监护仪购销合同,收受武××现金5000元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在2007年5月为帮助洛阳日正用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李×与新野县人民医院签订医用制氧机购销合同,收受李×现金6000元的事实。

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了北京宣中医药科技开发中心主任郭××为感谢被告人侯某某对其在维护设备中的照顾,收受该中心主任郭××现金5000元的事实。

7、购销合同5份及付款凭证,证明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8、新野县卫生局(2003)X号、(2006)X号文件以及新野县人民医院文件、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情况。

9、新野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了设备科科长的职责。

10、新野县纪委、监察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在纪委找其谈话时,侯某某主动交代了纪委均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

11、罚没收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的基本情况。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乔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略)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略)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侯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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