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沛县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衍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原审被告沛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诸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2日上午,徐某某、刘某之子徐某到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健身场地去玩,刘某站在距徐某七、八米的地方,徐某掉入健身场地南边的水坑中溺水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某于X出生,系农村居民。健身场地东西长约20米,南北宽约10米。该健身场地西边是村内南北水泥道路,东边是村民住户,北边是沛县X镇X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南边是水坑。水坑东西长约200米,南北宽约30米。该健身场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平时无人管理,迎接检查的时候村里出面清理一下。涉案健身设施属公益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刘某之子徐某因在被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健身场地玩掉入水坑中溺水死亡,原告徐某某、刘某作为徐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计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健身场地与水坑相连,在健身场地内未设置警示标志,在健身场地与水坑之间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徐某的死亡存在公共场所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徐某死亡时未满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徐某某、刘某作为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徐某负有法定监护责任,徐某溺水死亡时脱离原告徐某某、刘某的视线,原告徐某某、刘某对徐某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原告徐某某、刘某之子徐某的溺水死亡系被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徐某某、刘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共同造成的。被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涉案健身场地的公益性,被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健身场地的设置人,在农村现有条件下安排专人管理亦不现实,因此,由被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沛县X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涉案健身场地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场地的管理人,原告徐某某、刘某要求被告沛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X开户银行X);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某对被告沛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徐某是在健身场地掉入坑塘中溺水死亡,且健身场地与坑塘之间有很长距离,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故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沛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徐某是在村前娱乐场南坑边玩耍时掉入坑塘中溺水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既适合成年人健身,又适合未成年人玩耍的健身场地设置在水坑边,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健身场地内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其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造成徐某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