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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贷款5万元,月利率15.84%,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由贾某某、张保健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某某履行了第一至第十阶段的还款义务后,第十一阶段开始拖欠。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起诉原告贾某某和张保健,让其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贾某某替被告刘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贾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替她还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4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张保健,贾某某与中国邮政储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因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下余还款义务,原告贾某某已经替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借款和利息。现原告贾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替她还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4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为其垫付的中国邮政储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48元,在清偿该笔款项的同时,自2010年5月5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我与张保健合伙做生意贷款x元,我贷款x元,张保健贷款x元,被上诉人为担保人。我贷的x元已带息偿还,张保健的还了x元及利息,剩下的x元及利息应当有张保健偿还。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贷款x元,张保健、贾某某提供担保,有刘某某、董松要(刘某某配偶)、张保健、贾某某签名的借款申请表、刘某某与张保健、贾某某签名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刘某某签名的x元借款借据佐证,刘某某、张保健、贾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在履行担保借款合同过程中,贾某某替上诉人刘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即本金x元及利息848元,贾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替她还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4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与张保健是合伙关系应由张保健偿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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