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山、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57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55岁。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明山、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建房时,罗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经协商,段某某包工不包料,李某某负责工程技术。2009年4月9日下午,罗某某同包工队负责人段某某,以及工作人员李某某去到贾明山家,罗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上自己的姓名,载明承租人罗某某,租赁钢管总长度为2104米,每米每日以0.03元计算数额,扣件970个,每日以0.02元计算数额。之后,罗某某提前回家,由段某某、李某某负责运筹建筑设备。于是,段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将贾明山的钢管总长度为2104米,扣件970个送到罗某某建房工地。罗某某使用45天,由段某某和李某某儿子李某负责,于2009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6日分三次将钢管总长度为1574米,扣件969个送回贾明山家。剩余钢管总长度为530米,扣件1个仍在罗某某处存放。罗某某在租赁和存放部分钢管期间,共欠租赁费6018元。审理中,贾明山放弃扣件1个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建房期间,作为承租人,租赁贾明山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已与贾明山书面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名称,数额、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罗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钢管、扣件后,又经工程施工人员段某某等人先后将贾明山的部分钢管1574米,扣件969个归还原告,为此,罗某某实欠贾明山租赁费6018元及剩余钢管530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贾明山与罗某某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贾明山请求罗某某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6018元,返还剩余钢管530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辩称,没有租赁贾明山的设备,不承担租赁费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贾明山请求段某某、李某某支付租赁费和返还钢管,因段某某,李某某平时给罗某某建房,段某某只包工不包料,李某某系工程施工技术人员,且施工期间,虽到贾明山家拉钢管、扣件设备,但是经罗某某同意,该设备由罗某某使用,故段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罗某某支付贾明山钢管、扣件租赁费6018元;二、罗某某返还贾明山剩余钢管530米;三、驳回贾明山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贾明山对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段某某承担合同义务,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才代段某某在租赁合同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段某某。2009年4月9日下午签合同时,上诉人也仅在租赁物名称及规格一栏中写上:“钢管壹仟壹佰壹拾壹米,每米每天0.02元,一米50根(一米长),一米半50根(1.5米)长”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内容。合同内其他时间所书写的内容,罗某某不知道。这可以证明段某某是实际承租人。二、租金数额认定错误,租金数额应为2766.60元,不是6018元。三、段某某是实际承租人,应当对贾明山承担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贾明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在被上诉人贾明山提供的具有租赁合同性质的名称为“山河建筑工具租赁站”的文书中承租人一栏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并填写了部分建筑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贾明山亦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所涉的租赁设备亦用于上诉人罗某某的建筑工地,上诉人罗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罗某某以其不是实际承租人,且原审法院租金计算有误为由主张其不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的义务,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