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刘某甲之女。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丙之子。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于2010年3月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郭某丙、郭某丁彩礼款9100元及衣物价值13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份,原告郭某丁与被告刘某乙经别人介绍订婚,原告郭某丁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刘某乙见面礼600元,被告刘某乙随即返还给原告郭某丁20O元。原告又给付被告订婚大礼8000元。之后,原告郭某丁与被告刘某乙很少往来。2010年春节后,被告刘某乙与原告郭某丁解除婚约。被告没有将收受原告的彩礼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丁与被告刘某乙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婚约,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折款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4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视为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酌定考虑让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丙、郭某丁彩礼现金7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某丙、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郭某丙、郭某丁负担2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40元。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丁解除婚约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丁解除婚约有依据,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刘某乙与郭某丁解除婚约,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7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丁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婚约。由于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农村风俗送给上诉人的彩礼款,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通过媒人给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送去彩礼款8400元,有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陈仁俊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