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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X街,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2007年7月11日至今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代周某某收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用于……”。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的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2007年7月11日至今该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顾锦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宝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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