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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电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邵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更换由代理审判员周冬英主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因无法鉴定,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终止委托鉴定。本案更换由审判员张静主审。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电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签订电池买卖合同一份。截止2008年6月5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3,767.96元,(含铺底资金1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767.96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货款283,767.96元为本金,按日2‰从2008年6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283,767.96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滞纳金,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一、判令原告返还电池款666,102元(由四部分组成:1、被告客户拒付货款282,291元,2、原告有质量问题电池的货款310,100元,3、原告拿去维修未退给被告的电池款12,874元,4、被告客户处退回的电池价值60,837元);二、判令原告赔偿运输费损失48,190元;三、判令原告赔偿广告及销售业务损失128,922.60元;四、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所述质量问题是因被告自己低价采购充电器、控制器等重要配件,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损坏电池造成。2008年6月5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已就质量、欠款及售后服务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5日签订电池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某”铅酸蓄电池(电动自选车专用);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原告生产符合国家行业JB/x-2001的助力车用铅酸蓄电池;被告在使用某电动自行车期间,其配件(如充电机、控制器、电机等)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要求,其电机、控制器、电流控制器、充电器等技术要素按《浙江某电源有限公司技术协议》执行;产品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后应当天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如有质量异议,被告必须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结算方式:货款以十五天为一个单元批结(即一号至十五号的货款,十六号至二十号对账,二十号至三十号付款,除质量保证金外,下旬货款依此类推);质量保证金给付方式:每批货款的5%留存给被告,作为原告给被告的质量保证金,月供应1,X组以内质量保证金为5万元,2,X组以内质量保证金为10万元封顶。原告负责调换因被告质量问题须调换的电池。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本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如付款逾期视作违约,被告须以每延一天付款,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2‰计算作为滞纳金付原告。本合同执行时间自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8月31日。其他约定事项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池属有严格的保质期的消耗品,必须及时装配售出,并按《售后服务协议》执行三包政策。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滞销,致使电池超过质保期限的,由被告负责处理,委托原告帮助保养维护的,原告将按实际发生费用向被告收取。同时,双方签订《质量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技术要求(包括电池外观、电池品种及规格型号以外型尺寸参考值、使用环境温度、放电特性、最大放电电流、安全性能、耐震动性能、电池寿命等);二、蓄电池的使用;三、验收规则(验收内容、放电特性、检测方法、抽检方法);四、保用期限,对各种型号电池的保用期限作了约定,如因电机充电器控制器不匹配及超载而影响电池寿命,达不到保用期限,原告不能负责,以上保用期限从出厂之日起,具体调换电池,按售后协议程序执行;五、原告职责与义务:1、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技术要求;2、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若发生制造原因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包修调换;3、原告负责回收被告使用后的废旧电池,回收方式另定;六、被告职责与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每批产品验收,若不合格或产生质量异议,应收货之日起10天内提出;对因制造原因而退还的电池,被告应先书面登记生产日期和编号后通知原告售后服务中心;2、被告应指导用户按原告使用说明书正确合理地使用电池;3、对因制造原因而退还原告的电池,被告应先书面登记生产日期和编号后通知原告售后服务中心。七、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原告不予保证:1、被告返回的电池,外观已严重损坏,无法对电池进行容量等检测的,2、客户对电池的生产完成日期进行过修改者,3、被告返回的电池已被过放电、过充电、短路、表面熔化等不符合保证者,4、擅自将电池拆装配组、改变用途或配组不完整,5、被告返回的电池,合格证标记完整无缺,否则原告不予保证。

200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清单,内容为:“我公司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8年6月5日止,共为贵公司供应电动蓄电池8,X组,货款总额为4,367,279元,总回款3,537,445.14元,退货冲账386,066元,为贵公司提供售后补偿总计6万元,实际总欠款为383,767.96元,其中含铺底资金1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字确认。此后双方未有业务发生。同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08年6月5日,原、被告之间对账余额为283,767元,质量保证金到期为2009年3月份,将质量保证金给予原告。但在此质保期内,原告必须无条件有义务的做好被告售后服务,否则造成被告质保期后无法履行诺言,责任不在被告,同时在此期间原告还是无法做好售后服务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在原告质量保证金中直接给予扣除,并且原告应承担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款283,767元未果,遂于2008年7月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池购销合同、质量技术协议书、对账清单,补充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发给原告传真函九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

2、被告客户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件八份,以证明被告客户向被告反映质量问题;

3、原告给被告回复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认电池有质量问题;

4、欠条一份、对账单传真件二份、保证金一份,以证明被告客户因电池问题拒付货款;

5、被告客户出具欠条九份,以证明因电池质量问题,被告重新购买电池给客户更换,客户未付货款;

6、2007年5月14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证明购买的电池单价;

7、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以证明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取回进行维护,但未更换后送回被告;

8、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新电池,赔偿给客户。

9、售后零部件检测记录(退货单)一百八十九份,以证明由于原告质量问题造成的退货;

10、运费单复印件两组,以证明由于原告电池大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退货产生的运费;

11、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电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广告及业务销售的损失;

12、库存照片一组,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电池。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这些客户使用的是原告的电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身份不明,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发送该函件,未盖原告公章,内容中原告也未承认有质量问题;证据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正常的售后服务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10、1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中的电池系被告自己使用劣质充电器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

本院审查被告提供之证据,结论如下:证据1前八份发生时间从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5月18日,最后一份是2008年7月29日;证据2发生时间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证据3时间为2007年7月5日,内容中原告也未确认原告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发生时间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一张日期为2008年6月5日,日期为2008年8月9日内容无法辩认;证据5发生时间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证据6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证据7发生时间从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6月3日;证据8发生时间从2007年7月28至2008年6月3日,证据9发生时间从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29日(其中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29日为十六份);证据10发生时间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4月7日,只有一组形成时间为2008年7、8月间,;证据11也是2007年形成;证据12系被告拍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造成质量问题。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院在认定争议时一并阐述。

原告向本院提供检测报告三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池是经过国家和省级权威部门检测认定合格。

被告质证后不认可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认为是原告单方所作,与本案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系争电池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回复因本案系争电池已经使用、且过保质期,当事人也未能商定出进行检测的具体方案、检测内容和检测依据,以及提供产品的设计生产图纸等相关资料,无法进行鉴定工作,故终止鉴定程序。

原告向本院陈述,保用期限是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时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为14个月,8个月是指原告将货交给被告时开始计算可以更换新电池,8个月至14个月之间换维护电池。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无异议。

本案纠纷主要缘于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6月5日对账清单的证明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争议焦点即如何正确理解该份对账清单的内容。原告认为双方已就对账前的货款及质量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退货冲账386,066元、售后补偿6万元,之后如果还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售后服务协议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服务。被告则认为当时只是对账,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对账清单中所述原告对被告6万元的售后服务补偿也只是对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售后补偿,在此之前、之后被告客户就电池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亦据此提出了反诉。

本院认为,2008年6月5日的对账清单完整详细记录了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时间段、供货数量、货款总额、付款、退货冲账、售后补偿等整个业务过程,内容清晰、完整,无任何岐义,本院确认该份对账单是双方交易截止2008年6月5日最后对账结果。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尚有10万元铺底货款应于2009年3月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质量问题原告未做好售后服务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有权在此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据此,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分二个时间段予以评析:

第一时间段,被告提出2008年6月5日之前的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能否再要求原告赔偿本院确认在此时间之前双方的业务及售后服务以对账清单的形式予以结算清楚,理由如下:1、对账是企业之间严肃、规范地核对账目的经济行为,被告辩称该对账清单上所指的售后补偿仅指2008年3月至6月间的补偿,因对账清单上并此特别约定,本院不予采信;2、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还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售后零部件检测记录、运输费单据绝大部分均于2007年形成,少部分于2008年3月前形成,仅极少几份于2008年6月5日后形成,由此可见,上述证据在双方对账之时都已存在,根据被告陈述:有问题的电池是原告于2007年4月、5月、6月提供,2008年3月有小批量的退货,在2008年4、5、6月有大批量退货,每组电池都有生产日期,说明被告对账之时对双方业务的交易状况、客户反映、退换电池、售后服务等情况十分清楚,该份对账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想必也是双方法定代表人对供货和售后服务现状经过磋商的结果,现被告欲以该些证据推翻对账清单确认的内容,对该时间之前的已存在的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要求原告再行赔偿,本院难以采信。

第二时间段,被告提出2008年6月5日对账之后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对账同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即是针对如何解决2008年6月5日之后发生质量问题的约定。协议约定质保期于2009年3月到期,根据双方所订质量技术协议书,保用期限最长为14个月,据此推断,原告最迟一批货物是2008年1月交付被告,原告之所以在被告处留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目的就是保证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3月期间的售后服务问题。在此时间后,被告如发现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售后服务,如售后服务仍解决不了,被告可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损失,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及质量技术协议书中对产品验收均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认为只是对外观质量的验收,本院注意到,质量技术协议书中对于验收规则及检验方法均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了抽验方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每批产品均应验收,如不合格应在收货之日起10天内提出,由此可见,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履行验收货物的义务,验收范围并不仅仅是被告所称的外观质量问题,应对每批电池进行抽检,现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不是在原告送货后验收时发现,都是被告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退换,属于售后服务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因电池已使用过而无法鉴定,在使用过程中所引发的质量问题由多种因素构成,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的质量问题系制造原因造成,应属售后服务范围,双方应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对账之后,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7月11日、7月19日向被告出具欠条,欠维护电池,原告认为这属于正常售后服务进行维护电池,可在10万元质保金中解决,因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在2008年6月5日之后由于原告未做好售后服务造成的损失已超过10万元,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鉴于2008年7月21日诉讼后,原告售后服务处于停滞状态,关于售后服务引发的纠纷,双方可在处理10万保证金时再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之间的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对账清单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提出约定滞纳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调整为逾期一天按1‰利率计算滞纳金。本案中,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在对账之后未能给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引起被告损失,可在处理10万元质保金时再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电源有限公司货款283,767.9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电源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货款283,767.9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1‰,从2008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8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90元,两项合计7,987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8,89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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