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防城区X镇X村水产垌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原告:黄某戊。
原告:黄某己。
以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明。
被告: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防城区X镇X村水产垌组(简称水产垌组)、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诉被告邱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张耀福、陈润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青青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丙及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产垌组、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诉称: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邱某某的雇佣工人。2009年元月16日,被告张某某在邱某某的种养业场地砍去其中一个山沟的芒萁,因芒萁头过多,遂放火点燃。殊不知风大火旺,没法及时扑灭,结果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大量松木、杉木和八角被烧毁。事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烧毁的林木进行清点,并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肯赔偿致和解未果。原告只好向那梭镇司法所申请调解。3月12日,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初步调解,但被告以同样理由拒绝赔偿。4月9日,因原告再三要求,司法所、林业局以及村X组织双方重新到现场勘察,清点具体被毁树木,并丈量树头大小,做好现场勘察笔录。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并拒绝在勘察笔录上签字。2009年6月1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但因8月36日的评估结果有出入,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3日撤回诉讼。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林木经济损失x元(其中水产垌组X元、黄某乙x元、黄某丙466元、黄某丁1867元、黄某戊2628元、黄某己2361元、评估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上述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笔录,证实被告承认失火烧毁原告的各种林木具体数量;2、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承认失火烧毁原告林木的事实;3、勘察笔录,证实被告烧毁原告林木的具体种类、数量及林木大小;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因被告失火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邱某某雇请的工人,并且上班时间才算是工人。2009年元月16日当天,邱某某吩咐张某某挑粪水浇果树。十三时多,为御寒烤火,张某某遂烧起芒萁头,不料火势过猛,将原告部份林木烧毁。尔后,虽经估价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但鉴定的损失过高,被告难以接受。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由雇员张某某所致,应先由其承担责任,对其赔偿不足部份,才由被告邱某某负担,但邱某某的赔偿额应不超过8000元。
被告邱某某为其上述辩解事实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不作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确认笔录)为张某某签的名,不认可,且黄某丙的损失树木为29棵而非39棵;证据2(调查笔录)是吴祖东捉邱某某手盖的指模,内容不实;证据3(勘察笔录)非邱某某签的名,不知情;证据4(评估鉴定书)中载明的树木大小不属实。被告张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为合法有效证据,有异议证据予以综合分析,作定案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邱某某在水产垌组经营种植果树,自2008年起雇请被告张某某打理果场。2009年元月16日,邱某某安排张某某挑粪水为果树入肥,并砍除果场芒萁。十三时左右,张某某点燃芒萁取暖,岂料风势太大,火向周围原告的山林蔓延,将原告的部份林木烧毁。因就损失的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那梭镇司法所反映处理。2009年4月9日,该所组织双方(张某某除外)到实地勘察,清点被烧毁林木丈量树头大小,随后以那梭司法所名义委托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鉴定。2009年4月20日,该中心作出防区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玉桂、八角、杉树损失为x元(其中水产垌组X元、黄某乙x元、黄某丁1989元、黄某己2361元、黄某丙285元、黄某戊2628元)。原告水产垌组等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邱某某对[2009]101《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估价。为此,本院组织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由邱某某及工作人员对有异议的黄某丁、黄某丙被烧林木、树头进行清点、丈量。2009年8月26日,该中心作出防区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黄某丁的损失为1667元、黄某丙损失为466元,合计2333元。后原告于2009年9月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协商未果,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黄某己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明确放弃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失火烧毁原告的经济林木,该行为发生在受雇期间,属从事雇佣活动,故按规定,邱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疏于安全防范,失火导致了原告经济损失,属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害,应与其雇主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某某在履行连带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邱某某抗辩张某某在休息时间内失火,应由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然在烤火取暖中失火烧毁原告经济林木,但其行为与为被告邱某某施肥有内在联系,根据雇佣关系中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被告邱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有关原告黄某己除外的具体经济损失,业经职能部门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鉴定,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某据此应赔偿原告水产垌组X元、黄某乙x元、黄某丁1667元、黄某丙466元、黄某戊2628元。原告黄某己已明示放弃诉讼请求,此属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防城区X镇X村水产垌组经济损失4371元、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黄某丁经济损失1667元、赔偿原告黄某丙经济损失466元、赔偿原告黄某戊经济损失2628元。
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健平
审判员张耀福
审判员陈润生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