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36.5年),汉族,无业(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07年5月1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郑州市劳务市场供电局门口,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100元保护费未果,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场抢走其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5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将被告人魏某某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某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收条、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某控其犯抢劫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