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赵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未还,现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清偿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追偿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某(以下简称“案外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
2009年7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清偿了上述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