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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訴于某\\0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于某   法官:副庭長鄧國楨   文号:CACV386/2007

CACV38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86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19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海旁地段第52號A段第4分段,內地段第469號A段第3分段及海旁地段第231號E段的各塊或各幅土地以及在該等土地上現稱為百德新街X號華爾大廈(「該大廈」)的宅院、豎設物及建築物,其中72份同等不分割部份或份數中的1整份,連同持有、使某、佔用和享用該大廈的11樓B室的專有和獨有的權利及特權

關於一份日期為1999年9月4日及以註冊摘要第(略)號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契約

關於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中國銀行

被告人于某

原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于某

(按原有原訴傳票及進行程序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2日

判決日期:2008年1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于某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於2007年11月2日的判決申請擱置執行收樓令,以等待上訴結果。

2.杜法官在2007年11月2日駁回被告人針對聆案官龍劍雲於2006年11月14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該命令包括:

「…(一)原告人可向被告人收回美金4,929,976.34元與港幣7,373,716.85元的欠款及利息;(二)被告人須將百德新街X號華爾大廈11樓B室的單位之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及(三)被告人須付原告人該申請的訟費,該訟費以彌補基準計算並包括大律師費用。」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1)(a),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法官另有指示外,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4.但本案不存在任何特殊情況足以批准擱置杜法官的命令。

5.被告人不服判決,認為杜法官的判決嚴重出錯。但本席認為雖然該上訴不一定被駁回,但其成功的機會不足以成為擱置執行收樓令的特殊理由。

6.至於被告人的經濟能力能否支付欠款及利息,由於申請人沒有清楚列出其資產,本席也不能決定應否以該理由擱置執行該命令。

7.至於單位之空置管有權,被告人聲稱他沒有經濟能力搬離他的住所,有關這點,既無可靠證據,再者經濟困難亦不是擱置執行收樓令的理由。

8.所以本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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