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取名叫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上网,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就冷冷地对原告说不要管他,为此两人经常吵架,被告的冷暴力行为时常在原、被告生活中上演,2009年农历5月份,原告正在怀孕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从未告诉过原告的联系方式,就连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也没有回来,被告性格固执且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离家出走,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X乡计划生育证明1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3、梁山家具厂宋广远证明1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1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2月初八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农历9月7生育女孩,取名叫卢××,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存放的有:一套二组合柜、一组迎面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柜、一个小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因被告赌博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常因夫妻生活及家务琐事引起吵嘴、生气,二人长期分居,原告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卢××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酌定为x元为宜,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婚生女儿卢××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卢某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x元整。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