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1994年4月,被告因需招用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直至2001年4月办完农村全日制工人的录用手续后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4月至2001年4月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辩称:1994年4月,被告公司尚未开始经营,处于土建阶段,原告当时并非在被告处工作,实际是在闸北区的上海金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2001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社会保险也是从2001年4月开始缴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录用手续,2001年4月25日,原告取得劳动手册。
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1994年4月至2001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009年1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手册、职工录用名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1994年4月,并提供工资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工资支付明细表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供职工录用名册和劳动手册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盖章确认,证人证言亦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自述其1994年在上海金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并非本案被告,由此原告的证据无法推翻被告的意见,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4月至2001年4月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