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皖x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杞县葛岗至高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X镇X村时,撞住横过公路的行人陈XX,陈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XX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