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希XXX(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X路X路西22路公交车站牌处,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希XXX趁被害人韩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4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希XXX在本市X路百货大楼旁公交站牌处,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希XXX趁被害人李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兜内的天语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9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希XXX在本市二七区X路三角服装批发市场西门,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希比奴丽趁被害人张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85手机(经鉴定价值2660元)盗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在第三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赃物发票及内存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证人刘XX、刘X、周XX、阿XXX、希X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李XX、张X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三起盗窃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在第三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三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连续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