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略),村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略)事务所(略)。
被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略),村民。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发生了变化,养成了好吃懒做的毛病,原告于2008年夏曾起诉过离婚,后念及家庭和孩子而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长期找不到人,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被告阴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18日在原寺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阴某强。2006年9月二人外出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理睬,甚至分居,孩子阴某强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夏起诉过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阴某强由原告石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师敬辉
人民陪审员焦亚娟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