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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1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邹某到邓州市X镇、彭桥镇以及周某乡镇,多次用毒药毒狗,将狗毒死后盗走(共11条,价值1560元)销售于邓州市X镇收购家畜的林某某和张某某,得款后二人分肥。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郝某某、邹某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镇、彭桥镇以及周某乡镇,多次用毒药(俗称“气蛋”)将狗(共11条,总价值1560元)毒死后盗走,销售于邓州市X镇收购家畜的林某某和张某某,得款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邹某用“气蛋”毒狗的方法盗窃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销赃的地点、获款分肥的事实,与被告人邹某供述的与郝某某骑摩托车到桑陶路、孟楼到玉皇路等处用“气蛋”将狗毒死盗走及销赃等情节相一致。证人张某某、林某某证言均证实收过邹某等人毒死的狗的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将狗卖给张某某、林某某的事实相一致。失主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汤某某、周某某、申某某等人均陈述其家养的狗被偷走的事实。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林某工商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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