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魏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文泉,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山西远方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曹某某,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翰泽、方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路桥公司在承建河南许禹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组织民工为其施工,依据施工量由被告支付工资。2006年10月23日,在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两位民工死亡。因死亡民工系吴天存找来的,10月24日,原告遂委托吴天存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表示愿意赔偿两个死者家属共计40万元,当天协商好后,吴天存从被告项目部代原告领取劳务费40万元,支付给了死者家属。另查明,2007年7月22日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6.x元,如果将双方争议的上述赔偿款40万元计算在内,该款项目部已全部支付。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项目部系被告在承建河南许禹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时的临时机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06.x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40万元赔偿金是由原告支付的,还是由项目部支付的,换句话说,如果该赔偿款是项目部支付的,则项目部仍下欠原告劳务费40万元,如果该赔偿款是原告支付的,则项目部己偿付了全部劳务费。从原告等给吴天存出具的“证明”及吴天存从项目部(代王某甲)领取劳务费40万元并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情况可以看出,吴天存从项目部领取的劳务费4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并经原告同意的,应当认定给死者家属的40万元赔偿金是由原告支付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并未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项目部不存在扣除原告劳务费40万元的问题,项目部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家属的赔偿金依法应当由原告赔偿还是由项目部赔偿,以及原告就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40万元赔偿金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问题,该院认为,此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本属被上诉人应支付而实际已支付的40万元死亡赔偿金视为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予以认定,实属错误。理由如下:原审不应认定原告委托吴天存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40万元的赔偿协议;不应认定死者家属领取的40万元是从吴天存领取的40万元中直接领走的,更不应该认定吴天存是代上诉人向死者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x元及滞纳金。
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从原审庭审笔录及证据看出,吴天存从被上诉人拿走的是劳务费,吴天存领取40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4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清算时间是2007年7月22日,虽上诉人认为吴天存无权领取,但为什么却在2007年认可吴天存的代理权。2、在清算单上双方签字没有体现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与劳动报酬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山西路桥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王某甲等给吴天存出具的“证明”及吴天存从项目部领取劳务费40万元并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情况可以看出,吴天存从项目部领取的4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并经原告同意的,其性质属劳务费,且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公司亦认为这40万元不是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而是劳务费。这一事实从2007年山西路桥公司项目部和王某甲签署的《项目工程完工结算收入签认单》进一步得到印证,该签认单已经确认王某甲施工产生的劳务费206.x万元已经全部结清。王某甲再以追索劳务报酬为由向山西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40万元死者赔偿金责任承担问题,在王某甲、山西路桥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劳务报酬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