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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

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二层楼房X幢出租给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使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时间、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了约定。2009年9月8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1份,约定第四年年租金变更为人民币130,000元,第五年年租金变更为14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9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其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二层楼房腾退,并交还给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三、如被告徐某如期腾退,则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0,000元;如被告逾期腾退,则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使用费),以月租金12,000元计算,并另外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2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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