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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女友张X提出分手而心怀怨恨,于2008年5月8日中午1时许,纠集“金华”(另案处理)等四人携带水果刀和钢管,闯进张洁工作的玫瑰之约店中,王某某持水果刀将张X的左脸等处划伤,“金华”等人持钢管将店员刘XX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X、刘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彭X、刘XX、杨XX、刘X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归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甲级和轻微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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