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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兴、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小鄂,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某丁、孙某戊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李某丙、王某己、孙某丁、孙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半坡铺村东头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锋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甲、孙某锋受伤,后孙某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警部门领走赔偿款x元。

2、被害人孙某锋花医疗费2314.3元。

3、被害人孙某锋在城市工作16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李某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死亡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三、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孙某锋在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6年且系独生子的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王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孙某乙等五人人民币x元,孙某乙等五人对王某甲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判认定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过失犯罪,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上诉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民事部分已调解等情况,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孙某锋在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6年且系独生子的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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