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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韦某及王某乙、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延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及原审被告王某乙、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韦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乙、海鹰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x.5元、误工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x.36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x.58元,扣除王某乙已支付x元,下余x.58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延晓,原审被告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7日,王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由东向西沿建设路行驶至宇鹰生态园附近时,撞住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人行横道斑马线由北向南过马路的韦某,致两车受损,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韦某于2009年8月27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62天。花费医疗费x.30元、门诊费839.2元、误工费x.6元(自诉)(韦某月收入2826.8元/月÷30天×住院天数362天=x.05元)、护理费x.36元(自诉)(根据医嘱要求2009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7日需2人陪护,张卫强月收入2100元/月÷30天×陪护天数90天=6300元;韦某强月收入2538元/月÷30天×陪护天数362天=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自诉)(30元/天×362天

=x元)、营养费3620元(1O元/天×362天=3620元)、交通费3600元。2010年9月6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韦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韦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韦某伤残赔偿金x.12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韦某住院期间王某乙已向韦某支付x元的医疗费。后因双方协商赔偿解决无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x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王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韦某撞伤系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无责任。因此对韦某要求王某乙赔偿医疗费x.30元、门诊费839.2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62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韦某要求王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58元,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x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x元限额内直接向韦某理赔。不足部分x.58元,扣除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下余x.58元应由王某乙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因此该款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限额内予以理赔。对韦某请求营养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韦某要求王某乙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因其末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韦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的义务,故应对王某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在三责险中没有投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限额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x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直接向韦某赔付x元;二、王某乙赔偿韦某各项费用x.58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x号出租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赔付韦某x.58元;三、平顶山市海鹰汽车责任有限公司对王某乙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韦某承担428元,王某乙承担2987元。王某乙负担部分暂由韦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韦某。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明显过高,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韦某只是“挂床”,未实际住院治疗,这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保护,交通费中出租车票据存在虚假性,不应全部保护;2、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只承担x.58元的80%责任。

被上诉人韦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海鹰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乙虽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亦应在机动车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1、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是依据韦某的住院情况计算的,交通费3600元是依据韦某提供的相关票据计算的,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韦某未实际住院治疗及出租车票据虚假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三责险中没有投不计免赔险种,其只承担80%的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因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绿原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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