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55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3日向原告代理人刘志伟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案无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的目的是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某某欠原告田某某款x元,并有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对此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款x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欠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周金仁
人民陪审员时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