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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某、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县分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石门县X镇中渡社区X路。

负责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营业部客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住(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副行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住(略),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太平烟草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某、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县分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朱某平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某、石门县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门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卢某某因种植烟叶需要,由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用作流动资金,约定年利率6.372%,利随本清,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截至2010年7月13日利息1340.47元,并按年利率9.558%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偿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偿付原告债权实现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办理借款合同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石门县分公司对石门县X镇烟草站在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书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签章行为的追认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借款事实以及石门县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逾期未还借款及原告已经向其催收过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石门县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行为是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直接发生的,并没有经过烟草公司,多方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借款合同,烟草公司也并没有收到,因此保证行为并非公司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保证是无效保证。

被告卢某某辩称:欠了原告钱属实,但由于天灾人祸,因此未能按期偿还,对于余款及利息愿意约期偿还;被告与原告曾经达成过协议,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该协议应该具有效力,对于原告违反协议提前催收的行为,法院应该不予支持。

被告卢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门县分公司辩称:1、石门县分公司为被告卢某某提供的保证违法无效,其理由是石门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担保主体,况且石门县分公司盖章担保未经公司党组讨论,而是迫于政府压力,因此石门县分公司为卢某某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2、石门县分公司发现被告卢某某没有按约定种植烟草,而是种蔬菜了,石门县分公司向原告及时报告了,但原告并未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以及卢某某均有过错;3、被告卢某某在庭前调解中请求延期偿还,并非不能偿还,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石门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烟法【2005】X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石门县分公司法人资格已于2005年被取消的事实;

2、吴某的《关于2009年农业银行贷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的有关情况。

对于被告石门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石门县支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证据2,是吴某站在自己角度写的,请求法院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效力性作出认定。

被告卢某某对于被告石门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门县分公司认为借款行为是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直接发生的,其对于合同不知情,盖章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石门县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石门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文件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原告及被告卢某某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作出的情况说明,只能视为被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6日,原告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某、石门县分公司及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某某提供一定数额的贷款用于生产烟叶,被告石门县分公司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收回本息。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南北镇烟草站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卢某某借款x元,利率为6.372%,借款期限为1年,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南北镇烟草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偿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门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石门分公司对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南北镇烟草站在《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章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卢某某贷款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种植烤烟,于是转种蔬菜,贷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5年1月2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对湖南省烟草公司石门县分公司的法人资格予以取消,其所有资产无偿划转湖南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卢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门县分公司对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南北镇烟草站在《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章行的追认实质是被告石门县分公司对原告给被告卢某某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但被告石门县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也就是说被告是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故原告与被告石门县分公司、被告卢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石门县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而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责任,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门县分公司是明知自已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保证人,仍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且未告知原告,因而被告石门县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中亦存在过错,故被告石门县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石门县分公司辩称其无法人资格,保证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卢某某辩称,在原告起诉前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借款,原告不能提前催收。被告卢某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卢某某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340.47(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12日,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9.55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对被告卢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146元,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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