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X街无故殴打本村王某丁。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X街无故殴打本村王某丁。经法医鉴定,王某丁右尺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当庭供述其于2009年9月30日下午,酒后无故辱骂王某丁并将王某丁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当天其遇见郑某甲后,郑某甲无故骂其并将其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看见郑某甲将王某丁打倒在地,并朝王某丁的肚子和胳膊上跺了几脚。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其看见其儿子郑某甲酒后在和别人吵,其到跟前见王某丁在地上坐着称被郑某甲打伤,后郑某甲又上去跺了王某丁胳膊一脚能相印证。被害人王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能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