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有盗窃罪,并提请对其判处罚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新密市某煤矿南井煤厂院内,将该院内价值1440元的1200斤废铁盗走,后销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邹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武XX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邹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罚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