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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高某某与张某丁、郭某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略),系辛某忠之妻。

原告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辛某忠之女。

原告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辛某忠之父。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南上召国宝机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任执行董事。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街华泰世纪城。

负责人关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阳光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某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秉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死者辛某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丁、郭某戊、云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0时20分许,辛某忠驾驶陕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前方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张某丁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陕x号、陕x号车驶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辛某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某四大队认定,辛某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陕x号车的车损经榆林市物价局认定分局鉴定为x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元。辛某忠从2006年开始在延川县城关某居住,其为延川县X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死者辛某忠有被抚养人三人,女儿辛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辛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辛某丙、高某某共有子女四人。

另查明,陕x号、陕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云鹏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戊。被告张某丁系被告郭某戊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被告郭某戊指定的工作。

另查明,被告郭某戊为陕x号、陕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死者辛某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x元,于2010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履行。

二、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郭某戊承担,由被告张某丁、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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