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并提请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到新密市X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
1、2010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方XX家,先后两次将其家中影碟机下面现金共1100元盗走,后挥霍。
2、201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韩XX家中,携带作案工具将其家中卧室内的一条价值90元的红旗渠香烟和现金1300元盗走,销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2490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方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郑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限已扣除)
二、对被告人郑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