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钢材市X排八号。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03。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