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吕某某,男,46岁。
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吕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自愿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的起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8时50分,原告乘坐代景坤驾驶的豫N-x号客车由鹿邑向商丘方向行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5国道x+200M处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皖S-x号宇通牌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现场照片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分担。2、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李燕的主体资格。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4、行车证及驾驶证、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虽未进行质证,但因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日8时50分,在105国道,吕某某驾驶皖S-x号宇通牌大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景坤驾驶的豫N-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景坤及乘车人杨某某等人无责任。经查明,皖S-x号宇通牌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被告马某某系皖S-x号宇通牌大客车公路客运班线的承包人经营人,被告吕某某系司机。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989.71元,原告杨某某及其妻子李燕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某某作为承包经营人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作为皖S-x号宇通牌大客车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共计8989.71元,护理费按31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114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31天经计算为930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经计算为1147元。本案中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中原告仅诉请x元,故本院仅能在其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吕某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8989.71元、护理费1147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147元,以上共计x.71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