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曾口头协议离婚,后来被告又反悔了,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辨称,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互了解之后才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七年。虽然生活中发生过一些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多照顾被告及子女,被告亦应多体谅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