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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391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八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出租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花费车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399元,经查明,豫x号公交车属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2285元、评估费114元、误工费2000元,总计4399元。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所示证据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出租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花费车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399元。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破坏等,损坏他人财产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驾车同被告所驾驶公交车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为同等责任。据此,对本案原告方合法有据的损失,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另因被告王某某本案中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亦予以了认可,故本案中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损失外,其余合法有据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车损费2285元、评估费114元均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的车损费2285元、评估费114元,以上共计2399的一半,即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1199.5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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