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甲(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居民,系晏某甲之母。
被告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医生,系晏某甲之父。
原告晏某甲与被告晏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晏某甲之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甲诉称:我叫晏某甲,原告人父母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在2004年离异后随母亲宋某某一起生活,因被告人拒绝抚养原告,于2005年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人支付抚养费用,经法院判决每年1000元给原告,随着年龄增长,原告已上小学二年级,现物价上涨,生活消费较高,原判决生活费用太低,现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书本费200元,药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晏某乙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4月6日宋某某与晏某乙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晏某甲,后俩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于2005年6月12日分开居住,原告随宋某某生活,同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于2005年9月判决被告晏某乙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2010年12月,原告以第一次判决支付抚养费太低,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追加部分抚养费用,且一次性给付至18岁。
另查明,被告晏某乙虽均系农村X乡X村卫生室工作,有一定的固定收入。
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村民李萍、尹某、李秀芳、彭鑫、陈桂英、王某安、宋某泉证明材料各一份;2、原告晏某甲及其母亲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3、息县人民法院(2005)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息县卫生局登记号为(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晏某乙在息县X村卫生室工作。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晏某甲系晏某乙、宋某某同居生活所生育子女,二人对原告均负有抚养义务,原2005年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较现在生活、物价水平相比较低,加之被告现在长年在村卫生室工作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生活消费水平一次给付至18周岁的抚养费用之诉求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乙每年承担晏某甲抚养费用3500元,自2011年起至2021年(至18周岁)合计10年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