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地址: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7年7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耿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诉称,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甲没借过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署名“张某甲”的借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甲借款x元。
经原、被告先后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中院技术处、中院技术处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张借据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商丘京九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意见书一份。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持有署名“借款人张某甲”的借据三份,三份借据显示:“借款人张某甲”分别于1999年元月8日、2月10日、4月4日借汴京饭店项目投资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7月31日申请对三张借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张借据是否是张某甲书写进行鉴定,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三张借条中的字迹,不能认定是否张某甲书写。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法院从郑州市公安局调取张某甲档案材料5份作鉴定样本,要求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份借据与档案材料张某甲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7年12月4日以检材未经当事人属实为由将卷退回,不予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检苑的鉴定结论均不服,均提出重新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6日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三张检材字迹与上述“送达回证”等各种材料中张某甲签名字迹不是一个人所写。2、三张检材字迹与张某甲档案材料字迹书写时间相隔较长,不能作出准确的科学判断。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再次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未予准许。原告诉请二被告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依据文检鉴定的结果,不能认定是被告张某甲书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25元由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程华平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