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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刑初字第277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市X镇舟峰洗头屋业主,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卖淫女钱某、丁X英的陈述、搜查笔录、图片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2000年7月7日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承认了7月11日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2000年7月7日被告人容留卖淫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经营的舟峰洗头屋开业。2000年7月5日刚来舟峰洗头屋的服务

员钱某(已被治安拘留)向周某提出“不会敲背、洗头”时,周某钱某“不会敲背、洗头没关系,来这种店敲背的客人多数是来弄的,只要给其弄好了,自己安全点,须戴好避某套。”周某时对店内的服务员钱某、丁X英(已被治安拘留)要求“对来店敲背的客人应温柔点,对客人提出的特殊服务不要拒绝。”

2000年7月7日晚,舟峰洗头屋来了两个客人,被告人周某授意钱某、丁X英为客人“敲背”。后钱某和一个嫖客在按摩间发生一次性关系,得款100元。丁X英在地下室为客人“敲背”,但双方因价格谈不妥,而未发生性关系。周某得款50元。

2000年7月11日晚,舟峰洗头屋来了三个客人,被告人周某授意钱某、丁X英为客人“敲背”,并给丁X英提供了一只避某套。后钱某和一个嫖客在地下室发生性关系一次,丁X英和另一嫖客在按摩间发生性关系一次,每人各得款100元。周某也得款100元。

案发后,从舟峰洗头屋搜出大量避某套、避某、洁阴X号消毒湿巾等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钱某、丁X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其卖淫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3、搜查笔录、图片说明证实从舟峰洗头屋搜出大量避某套、避某等物。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否认2000年7月7日这一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审理认为,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卖淫女的证词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200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二、追缴违法所得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旭波

人民陪审员冯庆林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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