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同年7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杨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生意周转,以此为据。时间:2006年6月-7月还清。”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有被告署名的借条,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6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葛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