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在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订购一批彩涂卷产品,原告准备购买总价款为1,940,378.40元的货物。在双方达成买卖意向后,原告先期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给被告,并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打入被告个人帐户,但被告未履行任何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并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的预付款,但法院认为此款认定为货款的证据不足,故未获法院支持。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
原告周某某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打入被告帐户20万元;2、(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及(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打入被告帐户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未订立过合同,也不存在所谓的预付款,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是与袁某某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所收到的20万元是由袁某某支付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也供应了袁某某相应的货物,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就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证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袁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中国银行交易传票,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25日、26日收到袁某某支付的三笔货款,合计72万元;3、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提货单、上海某板业有限公司销售发货通知单,证明被告收到袁某某的货款后于2008年5月23日起发货;4、袁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两张,证明被告按照与江西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其发货,且袁某某已经签收认可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5、确认函,证明合同履行后,袁某某还留有一部分货物没有提走,被告发函给袁某某,要求其提货,也证明被告与江西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周某某的签名有涂改,是涂改后再复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两份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5月23日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某银行南昌市某支行向被告的个人帐户内存入现金20万元。被告承认收到了20万元,但认为这笔钱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袁某某之间履行买卖合同,袁某某支付的预付款。
2、原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该案案号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某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某号中,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认识,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这20万元是江西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袁某某支付的预付款。(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某号以原告须对自身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只提交购销合同的复印件,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证明,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个人帐户存入20万元现金属实,但该款项的性质并不明确,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相关款项,不予支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案号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
3、被告孙某某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也无法提供袁某某的户籍资料,也未能提供本案系争20万元是原告代袁某某支付的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收到了20万元是事实。被告承认被告自己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收到的系争20万元是案外人袁某某为履行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对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原告打入被告帐户的20万元是原告代袁某某支付的相应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不当得利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原告周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