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孙某之夫),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主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傅某、孙某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某(暨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孙某共同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原Y路X弄X号三楼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在60天内支付补偿款,直到2007年1月24日才支付,造成违约,使原告在外多借三个月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赔偿延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7890元;赔偿三个月的房租8100元。审理中,原告以房价上涨10%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赔偿房屋补偿款金额10%,计人民币x元。
原告傅某、孙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丙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下简称《安置协议》),协议有蔡丙的签字、指印及盖有傅某和孙某的印章,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应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
2、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定期储蓄一本通,户名为孙某,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在2007年1月24日才支付拆迁补偿款;
3、三份信访答复件,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未按期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
4、房屋租借协议、两份收条,证明因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延期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告租房居住而支付房屋租金;
被告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共同辩称,《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推翻协议,要求由本人与动迁单位重新协商。同年12月13日,原告又至被告处,提出由其本人领取拆迁补偿款。为此,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被告拖欠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拆迁费用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已领取拆迁补偿款;
2、六份人民来信处理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06年10月12日提出推翻协议,因需要等待纠纷解决,被告无法发放拆迁补偿款,同年12月,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表明原告已经确认安置协议,被告将材料上报,并于200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傅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丙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支付傅某、孙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x.67元。协议第八条还明确约定,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应在傅某、孙某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给傅某、孙某房屋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傅某、孙某于2006年9月3日搬离被拆房屋,被拆房屋由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拆除。同年10月12日,傅某向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提出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要求重新签订协议,但未得到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的同意。同年12月13日,傅某书面要求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支付拆迁补偿款,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于2007年1月24日向傅某、孙某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x.67元。傅某、孙某用部分补偿款归还债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8月31日,傅某、孙某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上有签约双方的签名和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虽然傅某、孙某提出协议无效、重新签订协议的主张,但该主张并未获得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的认可,故傅某、孙某、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第八条规定,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应在傅某、孙某搬离被拆房屋后60日内支付房屋拆迁款,傅某、孙某于2006年9月3日搬离被拆房屋,但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逾期于2007年1月24日支付款项,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傅某、孙某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傅某、孙某领取补偿款用于归还债务等,并未购置房屋,现要求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支付三个月房租及赔偿房屋补偿款金额10%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应按照本金x.67元基数支付傅某、孙某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止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傅某、孙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赔偿三个月房租81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傅某、孙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赔偿房屋补偿款金额的10%,计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傅某、孙某负担30元,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