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甲、李某乙排除陈某某家门前的妨碍物。2、消除房顶下水直接冲击陈某某房顶及山墙的危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系东西邻居,陈某某在东,李某甲、李某乙在西。陈某某东墙外边是一条南北通道,此路只能向北通行,经南走不通,陈某某的大门是门朝东。李某甲、李某乙因居住在陈某某西边,出门只能从陈某某的南墙外向东走,经西出门走不通,西邻是卢新冬的院墙。李某甲、李某乙所建门楼是在其出门的道路上,并非是一条公共道路。另查,陈某某所诉李某甲、李某乙房顶上雨水直接冲其房顶及院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所建门楼是在其通行道路上所建,并非是一条公共通道,未影响到陈某某的正常通行,应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所诉李某甲、李某乙房顶雨水直接冲其房顶及山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1、李某甲、李某乙所建门楼,并非是李某甲、李某乙一家的通行道路。2、一审判决认定不影响陈某某通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系同村邻里,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陈某某家盖房在先,门已留在东边,为其出路,李某甲、李某乙家在陈某某家南墙外盖门楼,对陈某某通行没有形成妨碍事实。至于该路是李某甲、李某乙一家的通行道路,还是公用道路,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