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XX。
原告傅XX诉被告上海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其于2008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出勤至2009年5月底,工资为每日5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9月起被告未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至2009年5月底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925元。原告曾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925元。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的考勤表;2、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员工工资表;3、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
被告上海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日5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资9,725元,已付5,800元,尚拖欠3,925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傅XX拖欠的工资3,9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