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郑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智XX(夫妻关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诉被告郑XX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2008年1月10日,被告郑XX提起反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XX、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X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产权人。自2006年10月起,被告未付物业费。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拖欠的物业费1748.88元,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595.85元。
被告郑XX辩称,因物业公司对己提出的索赔一直未予答复,故自2006年10月起未付物业费,现同意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物业费1748.88元,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反诉原告郑XX诉称,2005年初,反诉被告为其更换卫生间三角阀时,将墙壁内的水管打破,致使水漏出积于卫生间与厨房之间的墙体内,造成厨房电线短路,后又渗漏至餐厅地板下,致使地板变形。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地板损失2948元及辅料、人工、配件费用2073元(包括厨房电路暗线改明线及恢复暗线损失),合计5021元。
反诉被告XX物业辩称,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2005年初己未曾为反诉原告进行过维修。同年6月,己方虽为反诉原告维修过水龙头,但未打破水管,且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路XX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97.22平方米。2002年9月10日,该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02年9月16日至2004年9月15日。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物业经物价局核价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5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仍继续在小区进行管理。自2006年10月起,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2007年6月8日,原告邮寄催款函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
2006年10月20日,被告代理人智XX以家中水管被打破等事由向原告提出索赔,该函由原告代理人杨XX签收,并转交当时的物业经理陈XX。2007年6月11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又邮寄挂号信给原告,要求对其地板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否认收到该信函。
审理中,被告称2005年初其向物业报修水龙头,原告工作人员前来更换了卫生间三角阀,其为此支付20元维修费。起初并未发现漏水,后因厨房电线短路,经检查系三角阀附近的铜管被打破,漏水积于卫生间与厨房之间的墙体内所致。后水又渗漏至餐厅地板下,造成地板变形。嗣后,原告为其修复了水管及墙壁,并退还了维修费,但赔偿事宜一直未解决。己多次找原告协商,物业经理陈XX先提出赔偿2000元,后又以公司不同意为由降至500元,遭到己方拒绝,故自2006年10月起未付物业费。为此,被告提供其与陈XX的谈话录音为证,并表示同意支付物业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要求对方赔偿地板等损失费用,由其自行修复,但不申请对此评估,同意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
原告则坚持认为不存在反诉所依据的事实,2005年被告只报修过一次水龙头,是在6月3日,当时原告为其调换了三角阀,并收取了20元维修费。6月7日,原告回访,被告也未提出漏水。年初的维修应为郑XX另行委托他人所为。原告亦未曾为被告修复过水管、墙壁及退还维修费,并认为录音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谈话人为陈XX。至于陈XX自愿补偿被告500元,可能是出于私人关系,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提供了报修单及维修发票。被告对报修单上己方的签名不予认可,并表示具体报修时间已记不清,但2005年确实只报修过一次。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48.88元及滞纳金83.9元,不同意反诉请求,并表示不申请评估,即便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亦不同意为被告修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价目表、产权人信息、催缴函、报修单、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索赔函、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就事发时间的陈述有所不同,但XX物业自认2005年6月为郑XX提供过维修服务,而当年郑XX又仅有一次报修,故可以确认双方所指的维修应属同一次。维修之后,郑XX多次向XX物业提出索赔,XX物业均未提出异议,且当时的物业经理陈XX也承诺给予郑XX一定的赔偿,如无维修时打破水管的事实存在,上述做法明显有悖常理。XX物业主张存在郑XX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情节及否认录音资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综上,郑XX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XX物业否认的反驳陈述,XX物业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XX物业不同意为业主修复,双方又都不申请评估,从不加重当事人负担及便于执行的角度考虑,可由郑XX自行修复,XX物业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郑XX于2006年10月20日、2007年6月11日两次向XX物业提出索赔,应确认其具有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效力,诉讼时效从而中断,故XX物业主张反诉已过时效难以成立。XX物业要求郑XX交纳物业管理费,郑XX亦表示同意支付,于法不悖,可予准许。鉴于XX物业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确有不当,故郑XX可不向其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人民币1748.8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XX人民币1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郑XX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袁佳铭